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严肃工作纪律,确保正常工作秩序,切实维护学院和教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院在编和编制外以“人事代理”和“自聘”方式聘用的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教职工以及大集体人员。处科级干部请销假程序及审批管理按照学院处科级干部请销假有关规定执行,请假期间的有关待遇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请销假范围包括婚假、丧假、生育假、病假、事假等。
第四条 各单位(部门)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严格依规做好教职工考勤和请销假管理工作。考勤结果将作为教职工工资调整、工龄连续、岗位聘用等工作的主要依据。
第二章 考勤管理
第五条 以学院各处级单位(部门)为考勤单位。考勤单位(部门)党政负责人作为考勤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部门)考勤工作,并指定专人担任考勤员,负责做好日常考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我院实行每周5天工作制,月工作日按平均22天计算。
“双肩挑”岗位、管理岗位、其他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和职能教辅部门专任教师岗位的教职工实行坐班制,按法定工作日考勤。工作日工作时间为8:00至11:30;13:30至17:00。
专任教师按授课时间及所在教学单位规定的政治理论学习和教研等相关活动时间考勤。
第七条 教职工考勤结果实行单位(部门)内部公示制度、月报制度。各单位(部门)月考勤结果以适当方式在本单位(部门)内部进行公示3天,并对考勤结果相关异议作出结论。
第八条 每个月的考勤期为上个月的26日至当月25日,各单位(部门)应于每月25日前汇总上月考勤结果,将填报完整并经公示后的考勤情况汇总表、月考勤情况通报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原件由所在单位或部门存档备查),经党政负责人确认签字、加盖单位(部门)公章后,报人事处备案。
第九条 坐班制的教职工须自觉遵守工作纪律,不得迟到、早退、串岗、无故缺勤、擅离职守,不得在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第十条 非坐班制的教职工须自觉遵守工作纪律,认真完成所承担的教学、科研、演出等工作。按规按时参加学院或单位(部门)安排的各类集体活动或会议等。在无教学任务的工作日,离开工作单位(部门)所在地的,应当向所在单位(部门)报备(包括事由、目的地、离开期限等信息)。
第三章 婚假、丧假
第十一条 教职工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给予10天婚假。
第十二条 教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岳父母、公婆、配偶、子女)死亡的,给予3天丧假。非本市的直系亲属死亡的,另给予2天的路程假。
第十三条 婚假、丧假期间的公休假日、寒暑假和法定节假日计入请假天数。
第十四条 教职工的婚假、丧假由所在单位(部门)党政负责人审批。
第十五条 教职工在婚假、丧假期间,工资及福利待遇正常发放,交通费自理。
第四章 生育假
第十六条 生育假分为产假、哺乳假、护理假等。
第十七条 怀孕女教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十八条 符合国家法律和《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教职工,可享受158天(含15天产前假)产假;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教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男教职工可享受20天护理假。
第十九条 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教职工,可享受每天1小时的哺乳假;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假。
第二十条 生育假期间的公休假日、寒暑假和法定节假日计入假期天数。
第二十一条 教职工的生育假由所在单位(部门)党政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二条 女教职工产假、男教职工护理假期间,院内津贴(岗位津贴)和课时费据实扣发,其他工资及福利待遇正常发放。
第五章 病假
第二十三条 教职工因病(伤)需要治疗或休养的,经审批同意后,可给予病假。
第二十四条 因病(伤)经医院诊断需病休的,须提供三级甲等医疗机构开具的诊断书及挂号单、缴费凭证等就诊过程证明材料,向所在单位(部门)申请病假。因急诊未能及时履行请假手续的,待病情缓解后须补办请假手续。
第二十五条 教职工每个考勤期5个工作日及以下的病假,由所在单位(部门)党政负责人审批;5个工作日以上的病假,由所在单位(部门)党政负责人批准后,报单位(部门)分管院领导审批;1个月及以上的病假,须报请学院院长办公会审批,审批后按长期病休管理。
第二十六条 长期病休须按照国家病假医疗期有关规定执行。具体为: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期满,应回原岗位工作,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学院另行安排工作的,在编教职工须经省人社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须办理因病退休手续;编制外教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符合条件的可以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按月领取病残津贴。教职工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不能从事另行安排工作的,学院有权单方解除聘用关系(或劳动关系)。
第二十八条 教职工一个考勤期内病假在5个工作日及以下的,发放档案工资和院内津贴(基础津贴和领导责任津贴),院内津贴(岗位津贴)和课时费据实扣发;病假在5个工作日以上的,发放档案工资,院内津贴和课时费据实扣发;病假在1个月及以上的,只发放档案工资部分。
病假连续超过2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只发放基本工资的90%和基础性绩效;工作年限满10年的,只发放基本工资和基础性绩效;病假连续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只发放基本工资的70%和基础性绩效;工作年限满10年的,只发放基本工资的80%和基础性绩效。
第二十九条 教职工每年度病假累计超过1个月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档次;病假累计超过6个月的,参加当年年度考核,不确定档次。
第三十条 教职工长期病休的,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学院规章制度;若发现病假期间从事其他有偿活动的,停止其一切工资及福利待遇,并按旷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教职工因工受伤的,按国家及辽宁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事假
第三十二条 教职工因在工作日办理私事的,经审批同意后,可给予事假。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事假须有正当理由且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履行请假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离岗。凡未经批准占用工作时间办私事或事假期满未经批准而延长的,按旷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教职工每个考勤期3个工作日及以下的事假,由所在单位(部门)党政负责人审批;3个工作日以上的事假,由所在单位(部门)党政负责人批准后,报单位(部门)分管院领导审批;10个工作日及以上的事假,须报请学院院长办公会审批。
第三十五条 事假期间的待遇
(一)教职工一个考勤期内事假在10个工作日以下的,院内津贴(岗位津贴)和课时费据实扣发,其他工资待遇不变;事假在10个工作日及以上的,停发当月院内津贴。
(二)教职工年度事假累计超过22个工作日的,每超过1天,扣发基本工资的3%。
(三)教职工年度事假累计超过1个月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档次;年度累计事假超过6个月的,参加年度考核,不确定档次。
第三十六条 出国(境)事假,须由单位(部门)党政负责人及分管院领导审批,10个工作日及以上的,须报请院长办公会审批,假期最多不超过3个月。出国(境)事假超过3个月的,按停薪处理;超过1年的,按自动离职处理。教职工进修培训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公出
第三十七条 公出指教职工因公参加经学院同意的教学、科研等学术交流、学习、培训、会议、演出或比赛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 教职工公出需要提供对方单位的邀请函、文件或相关证明材料,须由所在单位(部门)党政负责人和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报人事处备案。
第三十九条 公出期间工资及福利待遇正常发放,课时费据实发放,教师停、调、代课按教务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旷工
第四十条 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旷工处理:
(一)未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离岗的;
(二)原批准假期已满,未续假或续假未获批准而逾期不归的;
(三)超过7天及以上未补办请假手续的;
(四)不服从组织调配,不按时到岗或不按期报到的;
(五)请假人申请理由或提供证明与事实不符的;
(六)请病假不按期交病假条或病假条内容与事实不符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出国(境)或公派出国逾期不归的;
(八)经查明请假事由是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
(九)无故不参加学院或单位(部门)集体活动或逃避组织生活的;
(十)无故迟到、早退,累计5次视为旷工半天。
第四十一条 教职工提出调离、辞职或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未经学院批准,应当正常工作;凡未经批准而擅自离岗的,按旷工处理,停发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
第四十二条 旷工处理
(一)每旷工1天扣减当月20%的院内津贴,依此类推,直至扣完当月院内津贴为止;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停止发放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学院可单方解除聘用关系(或劳动关系)。
(二)教职工因旷工而给学院造成不良影响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章 请销假
第四十三条 教职工请假须严格按照本规定履行事先请假、事后销假程序。
第四十四条 教职工需请假的,应填报《沈阳音乐学院教职工请销假审批表》,写明请假事由,并附相关证明或佐证材料,按审批权限履行手续并安排好本职工作后,方能离开岗位。如遇突发情况或不可抗力确实不能事先请假的,本人须于当日向所在单位(部门)党政负责人报告,并于请假之日起一周内补办请假手续。
第四十五条 请假期满须按时上班,并第一时间履行销假手续。有特殊情况需要续假的,应在原假期未满前办理续假手续,经批准后方能续假。续假手续与请假相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学院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对各单位(部门)的考勤情况进行抽查和监督。凡检查发现弄虚作假,考勤情况与实际出勤情况不符的,视情节给予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批评、通报批评直至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考勤与请假情况,按国家及辽宁省有关规定执行;如与国家及辽宁省有关规定不一致时,按国家或辽宁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人事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阳音乐学院教职工请销假管理办法》(沈音院字〔2017〕26号)同时废止。